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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ost by shi6579 on Jan 8, 2024 1:19:48 GMT -5
“谁想要幸福呢?” 当被问及幸福作为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渴望时,人们总是对这个问题给出肯定的回答。 一般来说,在谈论幸福权时,对许多人来说,有一个既定的观念,即幸福是一种特殊的东西,取决于每个人的世界观和对生活的看法。更不用说实现它的方法的多样性了。从这个角度来看,很难想象法律能够以规范的方式来评价幸福。 然而,由于它是一种生活方式和一种被每个人广泛重视的价值观,法律不能不分析它、理解它并提出一种规范人类行为的方法,以使个人的幸福不受到损害。 集体。 这里提出的反思旨在分析,即使是以一种极其综合的方式,承认 电报号码数据 v幸福权(或追求幸福)作为一种文化权利的基本权利,它超出了简单分类为其中一种权利的范围。人权(和基本)权利的世代(或维度),突出了在不同历史时刻得到承认的典型权利的多维性。 考虑到 1776 年重要的美国宣言—— 《弗吉尼亚权利宣言》[1]和《独立宣言》 —— 两者都证明了某些固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不证自明,这些权利基于所有人的自由和平等,其中“去寻求并获得幸福”。 根据 Fábio Konder Comparato 的说法,两个宣言中提到的对幸福的追求“是人类状况本身固有的这些权利的原因。它是所有时代和文明中所有人民立即接受的原因。一个普遍的原因,就像人类本人一样” [2]。 因此,追求幸福是全人类的合法价值观,也是他们在尘世存在中的个人和社会关系的指导原则。 它超越了单纯的宗教价值,因为它是人类暂时状况所固有的;也是规范人际关系的法律原则,无论是人际、社会还是机构关系,对人类全面发展至关重要。 苏格拉底和柏拉图都将幸福理解为一种基于行为反思、优先考虑思想和纪律的实践,他们不认为幸福会与任何快乐和欲望的满足相混淆。 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,幸福是至善,基于美德的实践,同时考虑到实现幸福所需的外部手段,包括政治权力。从这个角度来看,美德可以被视为一种伦理生活,脱离了相互关系和社会背景就无法完全实现;这包括追求集体幸福的理念,即每个人都可以(应该)平等地享有对社会福祉至关重要的权利和物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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